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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奕歆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 十一樓之0
相 對 人 吳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單親扶養一子,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法律文件撰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南小補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南小補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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