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救,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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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黎家妏


相 對 人 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聲請人對於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擔保金)。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是當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並不在上開條項所定免供之範疇。

易言之,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得聲請訴訟救助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顯於法不合,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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