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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趙翊玲
上列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訴訟救助時,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予以釋明,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固稱:其這幾年無工作,為全職國考生,僅靠祖母退休金維持生活,無資力再支付後續訴訟費用(尤其鑑定費用),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至111年度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然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言,倘若聲請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僅係為準備考試而暫無工作收入,仍難率謂其處於無資力狀況,參以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41號民事卷宗第305頁),已繳納本件裁判費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41號民事卷宗第7頁),本院自難率認其已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況聲請人所述鑑定費用係其為求勝訴而需支出費用,而非進行訴訟所必要費用,依司法院所為函釋要旨(司法院秘書長95年12月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50019426號),亦非訴訟救助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直白的說,就是縱使法院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仍然要預納鑑定費用,否則法院不會囑託進行鑑定,到最後案件還是可以辯論終結,只是可能會影響判決勝訴結果而已)。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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