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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秝宏
代 理 人 邱霈云律師
相 對 人 梁畹榆即永鑫當鋪(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編號:0000000-C-023、准予全部扶助)影本1份以為釋明。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4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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