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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石明仁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送服務不佳,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侵權行為地,而被告主營業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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