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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靖敏
被 告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被告明知原告相當在意隱私,其先在客廳裝設4支監視器,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27分許,原告抱小孩進入系爭房屋,欲上4樓至其房間,被告及訴外人張僑芳對原告訕笑說:「我有保護令,你能拿我怎樣。」
不斷以言語挑釁原告,原告不予理會,走到二樓時,因其女兒說她的鞋子掉在一樓,而回到一樓客廳後,被告及張僑芳未經原告同意,即持手機拍攝原告,連續錄製原告之肖像。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6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已勘驗該錄影檔案,可證被告確實有上開行為。
原告曾告訴被告,不要以手機拍攝原告,被告仍執意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不被製成肖像之自由,致原告心生畏懼,其返回住處所承受之壓力,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更須前往身心科診所治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其手機內關於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及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其應將手機內關於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全部刪除,以排除對原告之侵害。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曾嘲諷及挑釁原告,原告長期在家作威作福,且有暴力行為,致被告及其二姊對原告聲請保護令。
嗣原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被告因原告先拿手機對其拍攝,才持手機拍攝原告,欲將影片作為證據使用。
又兩造係持手機互拍,並非被告單方面拍攝原告,被告於拍攝前,有先告訴原告:「我在錄影。」
也告訴原告:「我有保護令,不要騷擾我。」
被告已將原告所稱拍攝之影片交給警方,作為證物,其手機內已無留存該影片,被證1光碟係以前轉交地檢署時拷貝留存,被告並未將該影片對外散布或作其他使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前揭所指行為侵害其肖像權,請求被告刪除其手機內關於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持手機以錄影方式拍攝原告,惟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刪除其手機內關於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部分:⒈肖像為個人之外部形象,彰顯個人特徵,乃人之尊嚴與價值之體現,肖像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種。
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持手機拍攝原告,連續錄製原告之肖像,侵害其肖像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解卷13至17頁)、隨身碟檔名「2023年8月21日甲○○侵權行為下午16點29分」影片為證。
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內容(被告為乙○○、告訴人為甲○○,案由為乙○○涉嫌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官勘驗兩造於上開時、地互相持手機拍攝對方之影片,認為乙○○未違反保護令,而對乙○○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尚不能證明本件被告(甲○○)對本件原告(乙○○)有不法侵害肖像權之行為。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卷內影片及參照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錄」所示,被告確有持手機拍攝原告(南簡卷49、50頁),而原告之肖像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以「不法」為要件,亦即被告以影片方式拍攝原告之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得謂其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茲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說明如下:⑴兩造為姊妹關係,曾於112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同住處因意見不合而起口角,被告以「原告突然起身對被告潑水並作勢要打被告」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對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保護令,嗣被告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16時27分許在系爭房屋,持手機對著被告近距離拍攝,對被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由,而有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情事,對原告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5日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之後,原告再以「被告及張僑芳於112年8月21日16時28分許,以言語挑釁及手機錄影方式來故意刺激原告,故意引導原告觸犯保護令」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對被告及張僑芳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69號事件於同年9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⑵原告曾以「被告在住處1樓裝設4台監視器,致其日常進出、在客廳之作息、言論屢遭窺視及窺聽,被告拒絕提供監視錄影系統之帳號密碼,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由,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南簡卷25至28頁)。
⑶原告復以「兩造父母親均信用破產,故以家族唯一有薪資證明之被告作為房屋貸款人及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有分擔貸款,其於112年6月要求被告就其已支付之比例共同持有系爭房屋,被告拒絕,但其向家人保證不會出售系爭房屋或為不當處分。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擅自以系爭房屋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最高成數120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之善化房屋頭期款」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萬09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717號於113年1月1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南簡卷39至42頁)。
⑷由上情可知,兩造因住處房屋產權及裝設攝影機等糾紛,嫌隙已久,互生訴爭。
被告於警方詢問時稱:「(你在跟原告說『不要帶陌生人回家』這句話時為何要拿起手機錄影?)我必須保護我自己,保護自己不要受到肢體暴力,因為他之前在保護令核發之前有對我肢體暴力,所以這次要保留證據。」
、「(你認為原告有違反保護令的哪一項目?)我認為她違反了精神上的騷擾讓我無法專心辦公。」
(警卷8頁)。
而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內容,與其提起告訴之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宗53頁證物袋內光碟檔名「IMG_5527」、「RPSP3243」影片內容相同,均係關於本件糾紛之影片,且有警方將被告、張僑芳提供其手機內之影片截圖可稽(警卷13至19頁),堪認被告於發生本件糾紛時,其持手機以錄影方式拍攝原告,目的係要證明原告有違反保護令,且被告確實有將其拍攝之影片交給檢警,則被告辯稱伊拍攝原告係為蒐證之用,應可採信。
⑸又兩造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張僑芳提供即被告於本件提出之被證1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南簡卷49頁),而由該勘驗內容:「畫面中被告拿著手機平舉,此時原告拿著手機向被告靠近。
張僑芳稱:『她可能一點概念都沒有吧。』
被告稱:『不好說喔』。
原告及被告互相拿手機拍攝對方,並越靠越近直逼對方臉部。」
(調解卷16、1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係持手機互相拍攝對方,此亦有警方將張僑芳提供之手機內影片截圖之照片為證(警卷19頁編號⑺照片)。
再者,原告於發生本件糾紛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其稱:「(被告向警方表示因為你一直近距離攝影拍她,讓她感覺精神遭騷擾、無法專心工作,你做何解釋?)我在蒐證,因為對方也在拍我。」
(警卷6頁),112年9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稱:「(請敘述112年8月21日當天的狀況?)當天我接完小孩約下午4點,我從一樓要回我自己房間,在二樓時我女兒說他鞋子掉了,我才返回一樓去找,到一樓的時候被告就拿著手機對我拍攝,我也有拿手機對他拍,我們互相拿手機拍攝,我要確保我的權利(庭呈隨身碟一個),我認為被告濫用保護令。」
(偵卷24頁反面),顯見原告自陳伊與被告係持手機互相拍攝對方,且原告亦係以蒐證為目的,而拍攝被告。
則被告辯稱,其並非單方面拍攝原告,兩造係互相拍攝,應可採信。
⑹本院審酌,兩造係以蒐證為目的,而持手機以錄影方式互相拍攝對方,被告並非單方面拍攝原告,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將其所拍攝關於原告之影片或照片公開、散佈或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原告肖像,依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以觀,認為被告之行為尚未逾合理範圍,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不法性。
而如上所述,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被告拍攝原告之行為既不具不法性,自不成立侵害責任。
㈢原告請求刪除影片、照片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原告得行使該條文所規定侵害除去請求權之前提,係被告持手機以錄影方式拍攝原告之行為成立肖像權侵害責任,而如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因不具不法性而不成立侵害責任。
又原告係請求被告刪除其手機內關於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被告對此辯稱,其曾對原告申請保護令,嗣因原告違反保護令,被告已將手機內關於本件糾紛之影片交給警方,作為證物,其手機內已無留存該影片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責任,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手機內尚有留存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其手機內關於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行為不法、致生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有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
肖像權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惟行為人之行為須符合上開客觀要件、主觀要件,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上開說明可知,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不法性為侵權行為客觀要件之一,本件被告持手機以錄影方式拍攝原告之行為,不具不法性,已如上述,其行為既不符合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之行為既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以蒐證為目的,而持手機以錄影方式拍攝原告,其行為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不法性,不成立侵害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其手機內關於原告肖像之影片、照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之行為因不具有不法性,而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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