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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趙子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趙林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了離婚訴訟,明知原告住臺南,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致72歲、身體不適之原告大老遠至雲林開庭,身心不堪負荷,精神上受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0元等語,則兩造訟爭源於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致原告需前往雲林而精神受損,且被告住所地為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信封及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雲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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