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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人榮
被 告 鄭筠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於民國112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甜心花園網(sugar-garden.org)」認識,當時兩造以交往為前提,透過Wechat及Line等通訊軟體進行交流,然被告在兩造認識不久後即聲稱背負貸款、母親重病需要醫療費用,以及願意協助原告照顧小孩等話術,令原告卸下心防,因而答應借款予被告。
原告遂分別在112年11月21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2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30,000元,共60,000元。
但在原告將前揭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便態度丕變,甚至在112年12月12日將原告之Wechat及Line均予封鎖,讓原告聯絡不上。
(二)其後,被告為了取得原告信任並為了向原告借更多錢,遂於112年12月25日重新聯繫原告,聲稱略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因原告提告而遭凍結,現在急需生活費之話術,希望原告可以幫忙,被告並提出可以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放在原告處之方式,以騙取原告之信任,原告一時心軟遂又於112年12月27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100,000元,以及於113年1月1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150,000元,故原告借貸被告之款項合計為310,000元。
而原告自113年1月12日起聯繫被告詢問還錢事宜時,被告除了推託帳戶仍被警示不知得否領錢外,更自113年3月10日起似以封鎖原告之方式,拒絕回應關於還款事宜,其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遲延1期,其就會提出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Wechat、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截圖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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