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附設台南市私立臨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景陽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門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3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與原告訂定委託養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養護其母門王淑英,約定每月養護費新臺幣(下同)35,500元,並繳納養護費63,000元,詎被告自109年3月起陸續欠款,至113年5月1日被告母親遷出原告養護中心止,共積欠原告355,316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催討無著。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養護住民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養護費355,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