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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張月齡
被 告 黃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之謂。
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凃美瑜以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向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4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屋占用鄰地同段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6地號土地),致凃美瑜受有拆除越界部分房屋之損害272,608元,而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91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惟被告於另案虛偽作證,致另案判決伊需賠償凃美瑜272,608元,爰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272,608元等語。
三、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12年6月7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給付272,608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於113年6月5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原告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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