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1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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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羅政偉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112年度司執字第417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1264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命原告給付分期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價款)及遲延利息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行動大雙網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之筆跡非原告所書寫、住家電話三支中有兩支亦有誤載、申請年月日亦未填載,疑遭盜用資料、偽造文書所申辦,且原告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264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換發而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價款,其主張系爭申請書遭盜用資料及偽造文書所申辦,顯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被告對原告有2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件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而104年7月1日修法前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筆跡非原告所書寫,並懷疑遭盜用資料申辦系爭分期買賣價款,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已於96年間即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則被告對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先予敘明。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除上述之清償、提存等事由外,尚如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等情事發生;

又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等情形,且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必須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倘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縱使債務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該事實亦已非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本件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上開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新發生前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申請書上之筆跡並非其所書寫,疑遭盜用資料、偽造文書所申辦系爭分期買賣價款等事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縱使原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該事實亦非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以系爭申請書上之筆跡非其所書寫、資料疑遭盜用資料、偽造文書等為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弟羅政賢收受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無訛(有送達回執及全戶戶籍資料附該卷可憑),且經本院提示該卷宗予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陳明羅政賢確為其胞弟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能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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