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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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陳怡亮即三樣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3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再於同年月21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1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1日繳付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995%機動計息%),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於111年9月21日簽立動撥增補約定書,約定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21日起自112年8月21日止為寛限期,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1日繳付利息,並自112年8月21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40期,按月於當期末月21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1日繳付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第12條第1款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73,33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通知函、掛號回執為證;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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