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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李楊米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245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被告前積欠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業經萬泰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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