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本件原告為新住民(越南出生),因向同鄉即證人范氏美借
- ㈡、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3598
- ㈢、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 ㈣、聲明(見補字卷第13頁):
- 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98號民事裁
-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558號給付票款強制
- 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98號民事裁
-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否認原證一收據之真正。
- ㈡、我是先認識訴外人蔡正國(已歿),蔡正國年紀很大了(29
- ㈢、後來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原告的清償款項,蔡正國也連他自
- ㈣、證人范氏美、許克昌確實是說謊,因為證人范氏美、范氏美
- ㈤、系爭本票背面均有蔡正國之背書,蔡正國之印文均為真正,
- ㈥、蔡正國及證人范氏美來替原告借款,如果蔡正國本人沒有在
-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285頁):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經查,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詳如後述)均係由原告所簽發
- ㈡、次查,被告抗辯:我是將借款以現金分三次拿去給證人范氏
- ㈢、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之真正,僅抗辯蔡正國之
- ㈣、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 ㈤、本件原告聲請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繼
- ㈥、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共66萬元借
- 四、結論:
- ㈠、綜上所述,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被告業已證明系爭本票之
-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黎家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為新住民(越南出生),因向同鄉即證人范氏美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惟原告陳稱不記得是借多少錢),故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證人范氏美。
原告並不認識被告。
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全數返還66萬元款項予證人范氏美,證人范氏美因此簽署原證一收據,用以證明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記載系爭本票范氏美會另行收回,再交還給原告,如有任何訴訟程序,概由范氏美全部負責等語。
㈡、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3598號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復具狀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5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該債權業已消滅、不存在,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聲明(見補字卷第13頁):
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9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5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9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原證一收據之真正。
㈡、我是先認識訴外人蔡正國(已歿),蔡正國年紀很大了(29年次),蔡正國之前與家人不睦,很早就離開家裡,去到高雄燕巢的九龍寺居住,九龍寺需要電費、雜費,開支很大,所以蔡正國才會陸續來找我借錢。
後來證人范氏美(65年次)也去到九龍寺與蔡正國同住,所以蔡正國每次來找我借錢都會帶著證人范氏美一起過來。
本件當時也是蔡正國與證人范氏美一起來跟我借錢,證人范氏美說原告是她的表妹,根本不是什麼同鄉而已,證人范氏美說是原告叫他們來借錢,因為原告的家人去世,必須先繳納遺產稅,等稅繳完就可以拿到遺產,拿到遺產之後,就可以還我錢了,所以我才會借錢給原告的。
我將借款以現金分三次拿去給證人范氏美,我把借款現金拿給證人范氏美、蔡正國時,證人范氏美就拿給我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收執,以證明她有取得該次借款現金。
㈢、後來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原告的清償款項,蔡正國也連他自己的借款都還不出來,蔡正國生前被證人范氏美、許克昌等人欺騙,到處為他們借款,後來他們將責任都丟給蔡正國,蔡正國還不出錢來,才會被逼得在屋後樹木上吊自殺,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可以證明,現在蔡正國人已經死了,無法自清,原告跟證人范氏美、許克昌等人還要聯合說謊,將還款責任及債務推給已死之人。
㈣、證人范氏美、許克昌確實是說謊,因為證人范氏美、范氏美的前夫、證人許克昌等人在本案之前都曾經簽發本票向我借過錢,有法院的本票裁定及相關本票為證。
原告也無法提出還款證據,所以原證一收據是原告跟原告的親戚也就是證人范氏美他們自己寫的,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㈤、系爭本票背面均有蔡正國之背書,蔡正國之印文均為真正,此有證人范氏美以及證人范氏美之前夫邱永強之前簽發而交付給我的本票數十張,背面的蔡正國簽名及印文互核相符可以為證。
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此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㈥、蔡正國及證人范氏美來替原告借款,如果蔡正國本人沒有在系爭本票背書,一起保證還款,我又不認識原告,怎麼可能就直接借錢給原告?又,原告如果真的有還錢,怎麼可能連一張本票都沒有拿回去?原告如果真的有還款,111年10月5日我去原告家找原告的時候,原告大可以直接跟我說她已經還款了,但原告並沒有這樣說,反而是要求我將系爭本票的照片傳給她,可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285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詳如後述)均係由原告所簽發而交付予證人范氏美,再由蔡正國背書,由蔡正國及證人范氏美依交付而為轉讓予被告收執,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本票等情,有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114頁),從而,被告抗辯其已自蔡正國處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之票據權利乙節,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抗辯:我是將借款以現金分三次拿去給證人范氏美,我把借款現金拿給證人范氏美、蔡正國時,證人范氏美就拿給我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收執,以證明她有取得該次借款現金乙情,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依發票日可分為:①111年2月25日簽發、票號CH526409至526421、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一個月一張)之本票共13張(按:被告自承因原告已還款4萬元而取回該發票日之本票兩張,故剩餘本票13張;
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②111年6月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至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約一個月一張)之本票共20張(見本院卷第89至102頁)、③111年7月13日簽發、票號CH957702至957721、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約一個月一張)之本票共20張(見本院卷第103-1至114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上揭本票共53張(票面金額共66萬元),其中到期日屆至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即為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98號本票裁定之部分(至其餘尚未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下稱訴外本票)。
㈢、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之真正,僅抗辯蔡正國之背書印文並非真正云云,然查,稽之被告所提出之證人范氏美於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一個月一張)簽發之票號WG142139至142150(無142149)本票、票面金額共2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91至298頁),其背書亦均有蔡正國之簽名及印文,核對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之背書印文以及證人范氏美本票之背書印文,以肉眼客觀審之,兩者係相符一致,且發票人范氏美於本票上之簽名筆跡亦與其親自到庭具結證述而簽署之證人具文、年籍資料表上之簽名相符一致(同卷第65、211頁),由此足徵,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均經蔡正國背書、其背書印文為真正乙節,係屬真實可採。
㈣、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此即為票據無因性之原則。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準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㈤、本件原告聲請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繼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復認定如前,從而,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內容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票據清償之責任。
㈥、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共66萬元借款,其業已全數清償予證人范氏美云云,並提出原證一為據(見補字卷第29頁),然查,原證一收據之性質為一般債權債務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姑不論該收據內容之真偽,其效力亦僅及於簽名於其上之立據人范氏美與還款人原告二人之間,與被告並無關涉,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故原告欲執原證一及證人范氏美、許克昌、劉善意等人之證詞主張其業已清償被告有關系爭本票及訴外本票之票款66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再查,原告主張其係還款至證人范氏美名下郵局帳戶,各次還款之日期及金額,如附件A所示(見本院卷第289頁)等語,然觀之附件A,原告主張之編號1至16之還款日期均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前」,且該附表總計還款金額為105萬1,930元,亦超逾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還款金額為66萬元甚多,顯均與情理不符,難以遽採。
此外,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無對價云云,然就此節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相佐,故亦乏依憑,無從採取。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被告業已證明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無對價,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無理;
繼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9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2月25日 2萬元 111年5月25日 CH526409 2 111年2月25日 2萬元 111年6月25日 CH526410 3 111年2月25日 2萬元 111年7月25日 CH526411 4 111年2月25日 2萬元 111年8月25日 CH526412 5 111年2月25日 2萬元 111年9月25日 CH526413 6 111年2月25日 2萬元 111年10月25日 CH526414 7 111年2月25日 2萬元 111年11月25日 CH526415 8 111年2月25日 2萬元 111年12月25日 CH526416 9 111年6月5日 1萬元 111年7月6日 WG0000000 10 111年6月5日 1萬元 111年8月5日 WG0000000 11 111年6月5日 1萬元 111年9月5日 WG0000000 12 111年6月5日 1萬元 111年10月5日 WG0000000 13 111年6月5日 1萬元 111年11月5日 WG0000000 14 111年6月5日 1萬元 111年12月5日 WG0000000 15 111年7月13日 1萬元 111年8月13日 CH957702 16 111年7月13日 1萬元 111年9月13日 CH957703 17 111年7月13日 1萬元 111年10月13日 CH957704 18 111年7月13日 1萬元 111年11月13日 CH957705 19 111年7月13日 1萬元 111年11月13日 CH957707 20 111年7月13日 1萬元 111年12月13日 CH957706
附件A: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易時間 備註 1 109年7月15日 47,000 09:24:00 無摺存款 2 109年7月20日 18,800 16:57:17 無摺存款 3 109年9月3日 27,800 11:39:29 無摺存款 4 109年9月11日 120,000 16:19:49 無摺存款 5 109年10月30日 17,000 11:57:40 無摺存款 6 109年11月27日 29,800 13:05:32 無摺存款 7 110年1月4日 7,800 11:52:32 無摺存款 8 110年1月13日 44,000 11:42:31 無摺存款 9 110年1月26日 26,600 09:44:03 無摺存款 10 110年2月23日 17,600 16:14:10 無摺存款 11 110年2月24日 26,600 14:43:06 無摺存款 12 110年4月22日 1,430 12:24:54 無摺存款 13 110年5月7日 160,000 17:01:44 無摺存款 14 110年10月13日 1,000 14:46:33 無摺存款 15 110年10月21日 10,000 13:54:59 無摺存款 16 111年1月21日 10,000 15:52:23 無摺存款 17 111年3月26日 34,000 09:26:44 無摺存款 18 111年4月14日 14,500 13:52:38 無摺存款 19 111年4月14日 10,000 13:55:16 無摺存款 20 111年4月25日 38,500 17:01:47 無摺存款 21 111年5月13日 22,000 09:20:55 無摺存款 22 111年6月6日 32,000 16:02:10 無摺存款 23 111年6月13日 23,000 09:17:15 無摺存款 24 111年7月25日 30,000 09:07:57 無摺存款 25 111年8月2日 47,500 16:04:05 無摺存款 26 111年8月12日 235,000 11:05:03 無摺存款 合計:105萬1,9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