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6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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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劉清勝

訴訟代理人 劉明澍
被 告 王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4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000元,經屆期向付款人仁德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提示後,竟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遭退票未獲付款,致原告追索無著。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00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依法自應就系爭票款及利息負給付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8,000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4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提示日) 1 王建貴 1,558,000元 AJ0000000 112年1月13日 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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