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8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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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蔡榮志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被 告 黃詠翰即黃信郎


監 護 人 戴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0年2月21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06902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70年2月19日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為70年2月19日至71年2月19日,清償日期為71年2月19日,惟原告與被告間未有實際借貸存在,且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迄今已逾40年,被告均未實行該抵押權,故系爭債權應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但系爭土地仍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本件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係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兩造未有實際借貸存在,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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