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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莊雅玲
被 告 陳宗泰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通裕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泰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不睦,被告陳宗泰竟與被告即其員工蔡通裕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之不詳時間,在被告陳宗泰與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3樓主臥室內門口左側牆壁、床頭左側牆壁、廚房之電源插座處各裝設針孔攝影機1具,接續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生活起居活動。
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在上開時、地裝設上開針孔攝影機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過高,且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緩刑條件亦僅命被告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合計12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宗泰前為配偶關係,被告共同於上開時、地裝設上開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生活起居活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2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陳宗泰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原告支付90,000元之損害賠償,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被告蔡通裕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原告支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前開共同加害行為,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生活起居活動,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每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母親,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1,368元、38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陳宗泰自陳為高職畢業,為冷氣空調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0,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41,110元、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田賦9筆、汽車2輛,被告蔡通裕自陳為高職畢業,經營電器行,每月收入約40,000元,須扶養母親,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2,868元、221,44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3頁至第26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2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另案雖經法院諭知被告陳宗泰、蔡通裕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分別給付90,000元、30,000元,即合計支付原告120,000元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惟原告審理時自陳迄今未獲被告給付,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已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或提出清償之證明,自不生於本案所命給付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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