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19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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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翊鴻


被 告 江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全部清償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被告期間有再不付款,請求全數歸還。」

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二、餘款274,000元,被告應自113年3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2,000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福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因車上掉落物致與原告發生車禍,嗣兩造於112年2月18日16時在歸仁麥當勞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於每月28日匯款2,000元至5,000元至原告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至少應給付26,000元,卻僅給付10,000元,短少16,000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和解金16,000元暨分期給付未到期之和解金餘款274,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⒉餘款274,000元,被告應自113年3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還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暨分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09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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