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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張倍嘉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訴外人陳士裕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住處,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2334號帳戶(下稱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41506261081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
被告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一併交付給身分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依前述帳戶收款額度抽成。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BARCLAYS」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0時53分許、10時54分許、10時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共13萬元至訴外人吳建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月13日11時55分許將吳建霆帳戶中之51萬4,999元轉匯至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在警詢之陳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建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建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7843A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32、71-110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判決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收購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再將該些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違法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於本件中雖僅有提供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13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請求,於法核無不合。
㈣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若同意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者,包括被告、訴外人陳士裕以及至少1名詐欺集團成員,而另一帳戶提供人吳建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就原告所受損害13萬元,本應由被告與陳士裕及該名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被告與陳士裕、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43,333元(130,000元÷ 3=4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業已就其所受本件13萬元之損害,與陳士裕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拋棄對陳士裕之其餘請求權,但未記載免除或拋棄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9-60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陳士裕之其餘請求,係免除陳士裕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餘加害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而陳士裕之內部分攤額為43,333元,低於其與原告調解所實際賠償之5萬元(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扣除上開陳士裕之調解金額5萬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13萬元-5萬元=8萬元)。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該繕本於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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