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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張中書
訴訟代理人 江秀珍
被 告 張秀英
張秀鸞
張憲忠
張憲祥
張肅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梅鈺
被 告 張憲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憲崇應就被繼承人張倩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九二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張秀鸞、張秀英、張憲崇各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補償被告張憲忠、張憲祥、張肅卿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倩榮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憲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張憲崇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秀鸞、張秀英、張憲忠、張憲祥、張肅卿、訴外人張倩榮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4,其餘共有人則公同共有5分之1,張倩榮業已死亡,被告張憲崇為其繼承人,應由其繼承張倩榮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面積僅23.92平方公尺,若依原物分割,將無法充分利用土地,被告等人亦均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補償被告等人價款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就補償金額亦已達成協議。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張倩榮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憲崇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依兩造協議之金額補償被告等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倩榮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憲崇繼承取得,被告張憲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3月13日南院武家秀112年度司繼字第583、917號公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67至71、85至10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張倩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憲崇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3.92平方公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7至71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乙節,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極小,且被告等人均同意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兩造就補償金額亦已達成共識,均同意由原告補償被告張秀鸞、張秀英、張憲崇各新臺幣(下同)37,500元,補償被告張憲忠、張憲祥、張肅卿各12,500元,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歸其取得,並由原告補償價金予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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