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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培宏
被 告 陳閩焱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吳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11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111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三、㈢、⒌內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73,111元」,應更正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70,111元」;
事實及理由四內關於「請求被告給付373,111元」,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370,11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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