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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江旻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6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怡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樂活路與樂活五街口時,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系爭汽車先行,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108元(工資47,300元、零件105,808元),嗣以152,748元交修,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黃怡瑄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05,808元,有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7,63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808÷(5+1)=17,6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46,940元後為64,575元 。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前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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