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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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李佳陵
被 告 陳冠愷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明知成年共犯陳文洋、陳昱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的工作。
嗣由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陳芳語」誘使原告下載「信康」APP,再使用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指示原告開通會員後儲值、下單,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中華店前,進行交付2,500,000元,再由陳文祥佯稱「陳智聰」之外派經理向原告收取現金2,500,000元,陳文洋得手後,依指示將贓款交給被告甲○○。
被告甲○○再依陳昱豪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站前店6樓廁所,將贓款交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後被告甲○○獲得報酬5,000元。
被告甲○○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500,000元之損害,又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69號卷宗無訛,又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法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43號宣示筆錄1份附卷可憑(置卷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2,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甲○○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2,500,000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於被告甲○○應勤加教導正確之金錢價值觀念,尤應灌輸不得以不法之犯罪行為賺取金錢之法治觀念,亦須適時注意被告甲○○平常之行為有無異常,始得認為其監督並未疏懈,然被告乙○○未於事前盡管教及監督之責,以避免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管教監督有所疏懈,自應與被告甲○○就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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