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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吳侃蒨
被 告 金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
詎被告竟積欠民國112年8月、9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8,38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8月、9月繳費憑證(高壓電力用戶)、臺南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經商字第1120032417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05號卷,第11至2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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