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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光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經偉
訴訟代理人 劉蓉蓉
被 告 田昌精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禾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原告訂購「RL-303三葉式泵浦一台」(下稱系爭泵浦),約定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62,750元,上開標的物業已由被告之員工李東樽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地址完成取貨並親筆簽收完畢。
被告迄今未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業經原告委任律師代為發催告後,仍堅拒付款。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被告負有給付是項標的物買賣價金即貨款之義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販售三葉式泵浦RL-303乙台給被告,價金210,000元(含稅)。
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及112年3月30日分別付款60,000元(含稅)、150,000元(含稅)予原告。
被告將該泵浦轉售訴外人日勝化工公司,作為其生產現場物料輸出動力裝置,該泵浦於112年1月試用時即發現洩漏嚴重,經通知原告後,原告同意更換泵浦本體,因日勝化工公司急需使用該泵浦,被告於同年3月30日將幫浦本體載去原告處更換,並於當日載回系爭泵浦,被告以為此乃原告對其產品的保固行為,將不良品更換成良品,換新後該品經再試用,仍存在嚴重洩漏,再通知原告,其於同年4月24日到日勝化工公司實地勘查系爭泵浦後,原告推說是日勝化工公司物料性質無法克服,原告卻於未釐清品質責任前於同年4月20日寄來原更換品的請款發票,被告以該品是原告對其111年12月14日所販售產品的保固換新行為,何況該品的品質瑕疵仍未解決,因此退回其請款發票。
被告認為原告須負起產品瑕疵責任。
依同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
該機台整台原價為200,000元,扣除市售馬達/減速機價25,000元,另有機台底座、聯軸器、齒輪外框、進出料法蘭、保溫封板,均為未更換的配件,可見系爭幫浦的價金為不合理的偏高;
其合理價應如下:200,000-24,800-5,000-5,000-15,000-15,000X3=105,200(整台價-馬達/減速機--底座-聯軸器-齒輪外框-法藍板x3=泵浦本體),被告認為所應減少之價金計算如下:105,200Xl/2=52,600元,此即被告認為應給付之合理價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敗訴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報價單、對帳單、銷貨單、銷貨通知單為證,被告對於有於112年3月30日自原告處取回RL-303三葉式泵浦RL-303乙台之情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自原告處取回之系爭泵浦,是否是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若是,被告主張該泵浦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泵浦之買賣契約,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佐,觀之上開對帳單、銷貨單可知,兩造就標的物(系爭泵浦)及價金162,750元已有明確記載而達於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也已簽收系爭泵浦,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泵浦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泵浦交付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價金162,750元,自有依據。
⒉被告雖認為系爭泵浦乃是被告於000年00月間購買之另一泵浦發生瑕疵的以新換舊的保固;
系爭幫浦有瑕疵應予減價云云,然則: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自承其當初有叫原告修理舊幫浦等情(南簡字卷第24頁),則被告既已知悉舊的泵浦已經送請原告修理,則系爭泵浦即非可解為原告保固責任所生之責任結果(至於原告修理舊泵浦是否屬於舊泵浦買賣契約的保固責任範圍?或屬於另一維修契約,則屬另一問題),此與原告所稱:「被告112年3月30日來我們公司時,被告有把舊的泵浦拿到原告公司說要修理,我們也有報價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被告同意要修,當天被告帶舊的來修,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0日我們評估認為舊的需要修理,費用12,000元,被告也同意了」等情可以相符(南簡字卷第23頁),且有原告於同年4月提出的維修舊泵浦報價單可相為佐(南簡字卷第27、29頁),被告並於同年0月間再向原告確認舊泵浦要維修之事,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南簡字卷第83頁),是可徵原告之交付系爭泵浦實非基於舊泵浦買賣之效力延續,而是另一買賣契約的締結,被告以系爭泵浦為舊幫浦的保固而認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容難憑採。
⑵被告主張系爭泵浦發生洩漏瑕疵,應予減價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固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原告否認系爭泵浦有物之瑕疵情形,則被告就此有利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提出照片為證(南簡字卷第49、103頁),但該等照片所揭,僅為照片中之機台沾有深色漬痕之情,難以確認該等漬痕究竟為何?是如何產生的?是否為該機台本身瑕疵所致?因此,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泵浦具有物之瑕疵乙節,舉證尚有不足,自無援引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可言。
⒊合上以論,被告之答辯並不足採。
原告本於系爭泵浦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62,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3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幫浦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2,75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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