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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劉清勝
訴訟代理人 劉明澍
被 告 王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起息日變更為112年3月22日,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仁德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提示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於112年3月22日遭退票未獲付款,致追索無著。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9,000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9,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提示日) 1 王建貴 1,379,000元 AJ0000000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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