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男於111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2號、11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男於111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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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女 (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男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乙男各新臺幣3萬1150元、9萬36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男於起訴後,甲女追加為原告,係為本件刑事案件被害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原告甲女於事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其父母即乙男、丙女之真實姓名,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男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715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甲女為原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6萬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12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第85至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男於111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女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至328.3公里處時,經後方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遭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推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原告甲女受有上唇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5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損害,共計6萬1150元(計算式:1150元+6萬元),原告乙男則因此受有交通費3萬元、車價減損8萬元、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價費用1萬3000元、重領選號之車輛號牌費用3000元之損害,共計12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8萬元+1萬3000元+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女、乙男6萬1150元本息、12萬6000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6萬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12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不爭執,惟原告乙男領重新領用車牌費用應為600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男於111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女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至328.3公里處時,遭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女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甲女部分原告甲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未經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甲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6歲餘,必受相當程度之驚嚇,其身心應而承受一定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甲女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工作收入、資歷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失所依據。
據上,原告甲女部分得請求之損害為3萬1150元(計算式:1150元+3萬元)。
⒉原告乙男部分⑴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乙男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購入,即於111年8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原現值160萬元而貶值為152萬元,受有8萬元(計算式:160萬-152萬)之車輛交易減損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之鑑價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
審酌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原告乙男主張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萬元,應屬可採。
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乙男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請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價,其鑑價費用為1萬3000元,有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之收據可證(本院卷第71頁),其支出係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之情形,性質上核屬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乙男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3000元,亦屬有據。
⑶重領車牌費用:原告乙男主張系爭車牌因系爭事故而彎曲,故重領號牌之選牌費用3000元,固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南監理站之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75頁)。
經查,交通部公路局一般不選號重領車輛號牌之收費標準為600元,有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3頁),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至原告主張支出選牌費用3000元,超出上開一般重領車牌之費用600元之外,係屬挑選車牌號碼而支出,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非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乙男請求重領號牌費用於600元範圍內,尚無不當;
逾此範圍,失所依據。
⑷交通費用:原告乙男主張因工作需求,於車輛維修期間,須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租用車輛代步云云(附民卷第3至5頁),惟其於本院陳明其係向父母借用車輛,並未實際租車等語(本院第86頁),則其此部分既未支出任何費用,難認受有損害,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乙男請求被告給付9萬3600元(計算式:8萬元+1萬3000元+6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3萬1150元、乙男9萬36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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