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32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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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月英
李旭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王宗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月英26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林月英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進行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李旭旻。
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請求修繕上開房屋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證據為釋明),並陳報廠商回覆無法於短期內估價,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3項則先以占用範圍約0.01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4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86元(計算式:52,400×0.015=786),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房屋費用、漏水費用、拆屋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9,086元(計算式:268,300+1,650,000+786=1,919,0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17,13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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