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37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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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吳澤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黃榮鋕即黃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5,2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兩造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積欠112年10月、11月共2個月租金未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並於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

惟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所欠租金及遷出系爭房屋,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是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終止。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計算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分別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2月11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3年2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1萬2,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出租予被告,兩造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未約定租賃期間,然被告自112年10月開始即未再依約繳交租金,現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6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經被告簽名「黃田寶」收受)各1份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22條及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原告得隨時終止之,但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又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函後5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經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簽名收受,未表示異議,亦未繳清所欠租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自112年10月開始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至113年1月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原告復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終止乙情,即堪可採。

基此,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12日終止後,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2,000元,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有按期給付上開租金之義務。

本件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12日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所積欠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之租金,即屬有據。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系爭租約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數額為依據,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3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適當。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113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即無必要。

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第5項後段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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