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39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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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陳輝鴻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曾佑翔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鄧芸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子女。

起初兩人生活相安無事,惟鄧芸安於110年4月5日搬出家中,因鄧芸安否認有外遇之實,但仍極力搬出家中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深查真實原因為外遇之行為,顯有違背夫妻互負忠貞之義務,並造成家庭信任之破壞,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具體事實,雙方已於110年11月18日離婚。

鄧芸安家中使用原告之電腦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互為通訊,其通訊紀錄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屬不正當之男女往來,足以動搖原告與鄧芸安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訴請離婚。

證據明顯顯示鄧芸安與被告已以男女朋友相稱,且共同租房同居,且租房内裝只有一張床,明顯侵犯原告配偶權。

原告面對鄧芸安外遇事實,無臉面對未來親友間的詢間,造成原告身心靈痛苦萬分,考量雙方經濟狀況,對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要求精神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與前配偶鄧芸安於110年4月前早已感情不睦,並於000年00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鄧芸安於111年另與他人結婚,可知原告與鄧芸安之婚姻,早生破綻,感情不睦,名存實亡,雙方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與被告無涉。

被告與鄧芸安僅係單純朋友關係,未破壞原告與鄧芸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被告與鄧芸安係因工作認識的普通朋友,鄧芸安係新娘秘書,被告是髮型師,兩人有工作上的正常往來。

鄧芸安與原告之感情不睦,鄧芸安有向被告透漏因為對臺中環境熟悉,日後與原告離婚之後,有想在臺中工作。

當時被告正好想在臺中學習新的美髮技術,有在臺中租屋之需求,遂委託鄧芸安幫忙處理租屋事宜,然被告僅係讓鄧芸安暫時寄放其物品於該租屋處,被告與鄧芸安並未一起同居或在該租屋處過夜。

被告係在110年5月才搬到臺中居住,在110年7月即搬回臺南,兩人無任何有違一般男女社交活動之言行舉止。

鄧芸安雖有向租屋仲介稱被告為「男友」,然僅係為方便租屋,不想向房東及租屋仲介解釋太多,並非現實中的關係,無法證明其等有何踰矩之行為。

且被告與鄧芸安間之對話,並無任何親暱稱呼,益證兩人僅係普通朋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舉證之認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其前配偶鄧芸安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之000年0月間離家至臺中與被告租屋同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提出轉帳交易通知、米蘭時尚髮型網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屋網頁資料為證。

其中轉帳交易通知、米蘭時尚髮型網頁資料、租屋網頁資料均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關聯性薄弱,難以用來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其中雖多有涉及鄧芸安處理租屋事宜的內容(重簡字卷第73-117頁),但徒以該等對話,無法執之推認鄧芸安有與何人同居之事實,亦無法藉此產生被告與鄧芸安有租屋同居之心證及確信;

又鄧芸安於對話中稱呼「男友」乙詞(重簡字卷第89、91頁),乃是其單方面使用的稱呼,鄧芸安究竟基於什麼動機或基礎背景而為如此稱呼,難以僅憑該對話即可判斷,亦不能單以該稱呼即可認定鄧芸安有與何人同居之事實,更難以鄧芸安一方在通訊軟體使用的稱呼,率予套框、設造、移挪於被告必有何客觀行止的推論結果。

又原告認為被告與鄧芸安對話中的「別感冒了、我怕妳傳染給我、然後被傳染我再揍妳…之言」等語有明顯的性暗示,鄧芸安回覆「互相傷害腻、你就不要靠近我…」等語,係合意行使性交的暗示云云(南簡字卷第41頁),恐屬對於該等對話內容過度注入己身主觀情感及評價而產生的解讀與演繹;

又原告以鄧芸安與訴外人周郁婷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他直接付半年房租,叫我不用擔心」等語,認為被告與鄧芸安有共同租屋之事實(南簡字卷第41、55頁),同樣有前述過度解讀之問題,此於證據法則上屬於跳躍論證,難以採憑。

衡以通訊軟體之對話,是存在於對話人之間透過電子數位領域而表達、交換彼此訊息、想法、意見的一種方式,屬於將對話人的內在認知與思想,透過數位科技平台予以外揭的言論呈現,本質上並未脫離言論陳述之範圍,並非等於對話人進入數化環境以外的實際社會互動關係時的行為舉止。

執此,原告提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企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所稱配偶權之事實,除原告就該等對話之認知解讀有過於主觀之偏失外,亦不能藉由該等對話直接推論被告有原告所指的客觀行為。

是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舉證容有不足,難以認屬信實。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的法律解釋疑義與思考:⒈乃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舉證不足而難以認屬信實,則本件原無以三段論法進行涵攝之法律適用問題;

但由於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牽涉到我國侵權行為法是否有配偶權之概念?民法第195條第3項基於一定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究竟如何解釋適用?事關甚大,是本判決仍有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及概念的疑義略予表示意見的必要。

⒉依本判決之見,關於婚姻、配偶與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係及構成要件解釋,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需要思考的點: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之意涵,民法第18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理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異見;

廣義說者。

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

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

最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

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為獨立的請求權依據。

是關於權利之內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方可與「利益」的概念加以區別。

依此,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

至於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

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

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⑵配偶乃一種基於身分契約所成立的親屬關係,配偶之間本於身分契約彼此間固享有及負擔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然此種法律關係,僅得向他方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無支配性質,無干預或強制他方履行之效力,僅於他方違背法律上義務時,發生作為或不作為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消婚姻之離婚請求權,與父母對未成年子之親權係具一定支配性質(例如民法第1085條的懲戒規定),顯不相同。

故配偶間僅有應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身分法益」,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何以將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放置在該條項的理由,顯可以區別同條第1項建立在個人之上的「權利」或「人格法益」的保護規定。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屬被害人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的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8條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其前提仍須以行為人(加害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

而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既與個人之權利有所區別,則該身分法益即難包含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的保護客體(即權利)的範圍。

循上,以前揭法律規範之體系衡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乃係以保護個人權利為基本架構,至於旁及於非個人式的他者體系形成的身法法益則在例外要件下得到保護;

既此,實務上或學理上雖有所謂「配偶權」之名詞,但究乎整部民法典,並無此法定名詞,而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實務上、學理上使用「配偶權」者,其實質內涵應是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謂,是否對之構成侵害,仍應以上開規定要件為準繩而斷之,不應有論者名之以「配偶權」,而紊亂上開民法的規範體系與意旨。

再者,身分法益雖在一定要件下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然此並無排除其他權利在該規範體系下受到保障的效果,從而,放諸憲法上基本人權之整體架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之個人基本權(例如:隱私、名譽、言論、表意、自由),仍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因具有配偶關係而認為個人基本權即可加以侵犯或過度限制。

⑶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乃是基於一定權利主體之間的關係而存在的法益,不同於同條第1項乃是針對建立在獨立的權利主體的個人主義之上的權利、人格法益的保護,本項是一定關係的複數之人的他者體系下產生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保護,是所謂侵害身分法益,係對於該身分法益所源基的該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身」,所為的直接剝奪、妨礙其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質素本身的起伏評價而言;

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舉之例(即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現行法已改稱為親權〉被侵害)可知一二,亦即本項保護者仍在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間存立的身分客觀狀態,而非該關係一方的主觀感受(實則,夫妻雙方主觀之情感及其因之延伸的交流互動,應屬經營夫妻關係之核心要素,涉及心理、心靈層面的運作,並非法律可以介入;

同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內涵,同樣存在重要的唯心層面本質),否則將可能發生以慰撫金之金錢物質面向,評價該身分關係本身具備之情感、心靈面向的謬誤現象,同時因客觀規範的主觀化,導致影響法之安定性。

承此,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保護客體,此身分法益與權利實非相同,應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以權利為保護客體的規定所可含納規範的範圍(近代法學上,雖因德國法學家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思想學說影響,對於「權利」的理解,已從傳統支配關係的概念,轉向法律之力的概念〈另可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第50頁以下〉,但以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規範體系之現行架構與解釋,仍有區別權利、法益等概念之實益)。

循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尚有值得再探之處。

⑷基於考量法律本質、配偶權概念主觀化的危機、國家對於人民(思想)自由之過度侵害疑慮(此涉及憲法層次與法社會學、法哲學等面向的問題)等因素,本判決對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不採納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及實務上源自於此而創設的配偶權概念的見解。

本判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之侵害,係指加害人對於該身分關係本身的存否的剝奪(此類型特質在於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經營該身分關係的可能;

其情節已可符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要件。

例如:第三人駕車過失肇事使夫或妻/子女成為終身植物人、類植物人狀態〈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

至於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權利能力的情形則不在此條項規範範圍,而應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或妨害該身分關係完整性的行為(此類特質在於加害人之行為尚未使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經營該身分關係的可能,但對於該身分關係之經營已造成客觀上窒礙,此情節仍應符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要件,始可請求慰撫金。

例如:第三人將夫或妻/子女之一方予以綁架監禁;

又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此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

至於加害人對於子女、夫或妻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應視該傷害結果是否已構成身分關係經營之客觀窒礙,且情節重大〈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認為子女之右眼受有角膜撕裂傷、無水晶體、外傷性白內障,未影響其為子女之身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害人受有下半身癱瘓,其配偶、子女之精神上痛苦來自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疏離、剝奪〉)。

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在保護身分法益的客觀存在,而非保護身分關係的內在品質(也就是不是在保護婚姻是否圓滿幸福或父母子女間是否父慈子孝)。

循此,目前實務上採納的配偶權概念(實是源自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見解),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標的或範圍。

⒊另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之外,涉及法律整體體系及其與憲法之間的關係、法哲學上與法律本質之問題,兼及法律規範的立法對於社會與人民之影響方面的(法)社會學思考方面,本判決的見解與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相同(可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於此不贅。

(三)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原告引用之配偶權概念,並非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可以涵納的規範客體。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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