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4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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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葉
被 告 張硯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竟仍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前之當月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耗費心神受有精神損害48,820元,以及工作損失4,500元、交通費1,680元,此外,原告同時遭其他人詐騙5萬元,亦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提供帳戶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既遂,使原告將5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5萬元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3-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施用詐術,而與原告所受5萬元之財產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對被告一人請求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耗費心神受有精神損害48,82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48,82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820元部分,亦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其另因本件詐騙受有工作損失4,500元、交通費1,680元,且原告同時遭其他人詐騙5萬元,亦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查,原告上開損失核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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