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賈詒婷
被 告 劉義成
劉玟琪
劉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1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承租被告劉義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下稱【系爭一樓店面】,一樓後半部與二樓以上為被告劉義成居住)經營餐飲店(下稱【原告餐飲店】,租期:108.05.10-112.05.09 、 租金:2 萬5000元/月),於疫情期間,經逐次調降租金至1 萬元/月,並重訂租期至112.04.30。
嗣租期屆滿,原告先與被告劉義成簽訂租約至112.07.09,又因原告擬將原告餐飲店頂讓他人經營,經與被告劉義成洽商後,被告劉義成同意延長租期至112.08.09 ,並於112.06.26 簽立「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一萬五千元整續約一年」之如原告於112.08.09 前完成頂讓,同意以租金1 萬5000元/月續約租期1年之約定(下稱【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
㈡被告劉玟琪臉書誣指原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於被告劉義成簽立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後,即於112.06.30 前在facebook社圑刊登原告餐飲店頂讓訊息(內含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之月租金1萬5000元訊息,下稱【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詎被告劉義成之二女兒即被告劉玟琪竟在該廣告下貼文質疑「租金有取得房東同意嗎?請您單純處理您設備盤讓就好、租約部分是需要跟房東另談,請勿踰權」(下稱【系爭劉玟琪質疑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回文】),經原告於112.06.30 向被告劉義成反應被告劉玟琪上開貼文造成其頂讓困擾,雖由被告劉義成傳送「我是房東,因疫情關係同意以15000元月租續約1 年,因為未告知家人,因為我已經休息中家人聯絡不上,造成誤會抱歉」之澄清訊息(下稱【系爭劉義成頂讓租金澄清文】)供原告於被告劉玟琪上開回文下張貼以釐清事實,惟被告劉玟琪上開貼文,已使瀏覽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之臉書社團成員誤認原告不老實,未經授權即張貼廣告,進而可能影響有意承接頂讓者洽商頂讓意願。
是被告劉玟琪行為已造成原告信用受損。
㈢被告3 人112.08.07於系爭一樓店面誣指原告之侵權行為⒈嗣原告覓得願承頂讓之謝佳勳,與謝佳勳於112.08.07 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契約】)完成後,於同日午後在系爭一樓店面之公開場合,原告與被告劉義成會面告知已簽訂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契約完成,詎被告劉義成隨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與被告劉玟琪,被告劉玟琪即於公開場合擴音通話狀態下,佯稱「那不關我的事,我現在要回收我的房屋了」、並以「你不要一直拗這個老人家好不好」、「你就是仗勢這老人家很好講話心腸很軟,我覺得這幾年來你一直在欺負我爸爸」、「賈小姐你已經侵害了我們這房屋的生產力了,你都把我們的租金坳了那麼久,你不覺得你很沒有道義嗎」、「po的那些我就已經很不爽了,我都有存證,她用什麼樣的廣告去騙人家,我為什麼要租給她」、「沒有照實際的内容跟人家講」誣指原告欺負被告劉義成、以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欺騙他人,貶損原告名譽及信用,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⒉被告劉義成於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玟琪使劉玟琪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指訴,隨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與其長女即被告劉文娟,由被告劉文娟於公開場合擴音通話狀態下,公開宣稱「我跟你講她在演戲」、「她在演戲,她在演戲」、「她在演這個大戲,她在演戲她在騙人,根本就沒有房客,根本就沒有」、「你留LINE 給她就好了,你不要再見到她了,她碰到你又要逼你簽什麼東西了」、「那你上次怎麼會被逼到簽的呢」、「你上一次為什麼要被逼著簽呢」、「她最好約的到,她在演戲」,誣指原告逼迫被告劉義成簽立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原告與謝佳勳簽訂之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契約為虛偽,貶損原告名譽及信用,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⒊被告劉義成於被告劉玟琪、劉文娟先後公然對原告為上開不實指訴,其明知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書立,竟未當場立即向被告劉玟琪、劉文娟說明,已屬對被告劉玟琪、劉文娟於公開場合誣指原告之行為為幫助,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劉玟琪、劉文娟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赔償責任。
㈣原告因被告3 人上開妨害原告信用與名譽之侵權行為,受有極大身心壓力而發生情緒焦慮、憂鬱、入睡困難、焦慮症症狀,自112.07.17 起於心自在身心診所、台南新樓醫院接受身心內科門診及藥物治療至今。
然被告劉義成卻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一樓店面訴訟並否認其先前與原告有關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等之相關約定,使原告心理受有更大傷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起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賠償金額,如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抗辯:㈠兩造就系爭一樓店面租賃爭議概要⒈被告劉義成與原告就系爭一樓店面原以每月2 萬5000元租金簽立租約,因疫情因素,於109.05.01 重新簽立租約,降租並約定租期至112.04.30 。
嗣於112.04 月底前,原告多次以貸款因素希望頂讓店面為由向被告劉義成哭訴請求,被告劉義成不堪原告請求,遂延長租約至112.07.09 ,因無人願承接,再延長租約至112.08.09 供原告招攬頂讓。
被告劉義成因年邁且不堪原告多次哭訴,遂於112.07.11 以訊息向原告表示全權授權被告劉玟琪處理租約。
⒉嗣112.08.09 租約屆期,原告未完成頂讓並拒絕搬遷,兩造間發生以下訴訟:⑴原告將頂讓未成事由歸咎被告劉義成,對被告劉義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60萬元),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694號,113.02.21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 183 號審理中)。
⑵被告劉義成起訴請求原告搬離系爭一樓店面,經本院判決原告應騰空遷讓系爭一樓店面(含辦理營業地址登記變更)、給付積欠租金5000元及自112.09.10起至騰空遷讓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1 萬5000元及各期之遲延利息(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113.04.06 判決,現由原告上訴中)。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玟琪臉書誣指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第一次延長租約後,即在臉書社團張貼頂讓廣告,因被告劉紋琪發現原告於112.05.09 張貼廣告記載「房租:25000元/月需與房東重簽約」,惟112.06.30 張貼之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卻記載「[房祖]1 萬5 (押金)2 個月」且使用一樓空間與109.05.01 降租重新簽立租約時之原告承租範圍不同,另部分設備係被告劉義成原有設備,被告劉玟琪遂於112.06.30 在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下張貼系爭劉玟琪質疑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回文質疑。
是被告劉玟琪係基於所知事實而留言詢問並請原告單純處理設備盤讓,並無指訴原告有不老實,亦無誣指原告之情形。
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指訴系爭劉玟琪質疑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回文侵害原告信用,惟該回文並未侵害原告經濟活動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負評,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是被告劉玟琪就該回文,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3 人112.08.07於系爭一樓店面誣指原告部分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決參照)。
⒉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
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113年憲判字第3號理由【36】)。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113年憲判字第3號理由【40】)。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
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
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113年憲判字第3號理由【42】)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113年憲判字第3號理由【56】)。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113年憲判字第3號理由【56】)。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113年憲判字第3號理由【58】)。
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
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113年憲判字第3號理由【59】)。
⒊依前述關於妨害名譽與信用之法規範,被告3 人就原告指訴之電話對談,依下列理由並不構成妨礙名譽與信用:⑴該對話係兩造於私人空間對話:原告僅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前半段經營店面,一樓後半部係被告劉義成使用並非出租範圍,而依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被告劉義成向被告劉文娟稱:「我在樓下後面,在樓下後面怎麼樣」,且該錄音並無兩造外之第三人聲音,該對話顯係在非屬公共場所之系爭房屋後半段私人空間內。
是原告指訴被告3 人於公共場所為該等電話對話並非實在。
⑵被告劉玟琪於電話中稱其要收回房屋、指訴原告欺負被告劉義成拗租金、廣告不實等言詞,係因被告劉義成已長久因原告哭訴而同意原告減低租金、延長租期要求,原告卻常拖欠金,且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確實有與被告劉義成出租與原告之租賃範圍與條件不符之處,是被告劉玟琪係基於所知事實與合理認知發表該等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之情形。
⑶被告劉文娟於電話中對被告劉義成稱原告在演戲騙人、質問劉義成是否遭逼簽,係因系爭一樓店面原租約屆期後,原告以頂讓為由要求被告劉義成延長租約又使劉義成簽訂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然而長達2 個月期間均未完成頂讓,至延長租期屆滿前始稱完成頂讓,如確實完成頂讓可讓承受者出面與被告劉玟琪簽訂租約,然原告又向被告劉義成哭訴並對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為不同被告劉義成簽立當時真意之解釋,故被告劉文娟認為不合常理,始向被告劉義成稱原告在演戲並向劉義成質問是否被逼簽。
是被告劉文娟系基於所知事實為適當評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之情形。
⑷原告指訴被告劉義成未於與被告劉玟琪、劉文娟電話通話時向該2 人澄清係幫助該2 人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惟該2 人電話通話言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劉義成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另原告雖稱被告劉義成於另案訴訟否認雙方先前頂讓等相關約定使其心理受創,惟此係因原告對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等均僅斷章取義取其自己認內容為主張,被告劉義成僅把事情過程向法院說明,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
㈣原告雖稱係被告3 人言行使其身心受創就診,惟依原告提出之112.08.07 錄音譯文,原告另有其父親重病在床、其另有貸款之生活與經濟壓力,此外,於112.08.09 租期屆滿後,被告劉義成偕同里長與原告會面欲點交系爭一樓店面,當時原告經里長詢問,原告自陳謝佳勳已經不願承接頂讓,是原告因身心壓力就診是否係其本件指訴之被告3 人行為所致,顯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劉玟琪質疑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回文部分⒈本件被告劉義成與原告就系爭一樓店面簽訂租約由原告經營餐飲店,該租約經降租重簽約,原於112.04.30 屆期,因原告欲頂讓店面經與被告劉義成洽商後,先後延長租約至112.08.09 ,原告自112.05.09 起即於臉書張貼頂讓廣告,嗣被告劉義成於112.06.26 簽立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後,原告於112.06.29 再張貼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時間由被告劉玫琪112.06.30/00:51 廣告擷圖所示之貼文時間為擷圖前15小時張貼推算),被告劉玟琪即於該廣下張貼系爭劉玟琪質疑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回文,原告隨將劉玟琪回文擷取於112.06.30/00:56 傳送質問被告劉義成,劉義成則於同日04:42 傳送系爭劉義成頂讓租金澄清文供原告張貼該廣告下澄清之過程,有租約與各該臉書貼文擷取畫面在卷可查。
⒉依上開過程,原告112.06.29 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所載租金係與原告112.05.09 廣告所載租金不同,被告劉玟琪於112.06.30/00:51 張貼系爭劉玟琪質疑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回文,固有未事先向被告劉義成詢問以知悉劉義成於112.06.26 簽立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之情形,惟被告劉義成亦隨於112.06.30/04:42 傳送系爭劉義成頂讓租金澄清文供原告張貼澄清,雖原告於被告劉義成傳送該澄清文訊息後於同日04:44-04:46 傳送簡訊與劉義成稱其整夜向很多有意承接受讓者提出房東是否會臨時漲租之質疑與因此不敢承接之疑慮為解釋,然除未經原告提出其於該約4 小時期間內(00:51-04:44)有與有意承接受讓者為相關解釋之證據外,依上開廣告、回文與澄清文之記載內容與時間,就原告張貼之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就房租部分並未揭露營業場地係向被告劉義成承租之事實,而依頂讓契約性質,就頂讓場地是否為出讓者自有產權或係向第三人承租而有受讓者需與第三人簽訂租約情形,本屬頂讓重要事項,被告劉玟琪回文雖有未先向劉義成查證瑕疵,然亦使有意承接受讓者知悉相關資訊,是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會因系爭劉玟琪質疑原告餐飲店頂讓臉書廣告回文而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劉玟琪因其回文質疑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劉玟琪就該回文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之餘地。
㈡兩造於112.08.07 電話通話爭議部分⒈原告與謝佳勳於112.08.07 簽立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契約,惟謝佳勳於簽約後至112.08.09 租約屆滿前未出面與被告劉義成或經劉義成授權處理租約之被告劉玟琪洽商處理租約,雙方因原告未完成頂讓並拒絕搬遷,原告以被告劉義成違反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起訴請求劉義成賠償、被告劉義成則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一樓店面與損害賠償,經本院另案一審判決均判決原告敗訴之過程,有各該判決可查。
⒉依原告提出之112.08.07 電話通話內容,雙方爭執點主要在於原告主張其已與謝佳勳於112.08.07 簽立系爭原告餐飲店頂讓契約,被告劉義成應依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同意以1 萬5000元租金續約1 年,惟被告劉義成認為謝佳勳應於112.08.09 租期屆滿前先與伊會面經伊同意出租謝佳勳後始能由謝佳勳主張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並非原告與謝佳勳簽訂頂讓契約後伊即應將一樓店面以1 萬5000元續租1 年,雙方討論無結果,被告劉義成遂先後撥打電話與被告劉玟琪、劉文娟徵詢意見,經原告在電話中向被告劉玟琪表示前已與劉義成簽訂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被告劉玟琪、劉文娟始知悉該約定存在。
⒊依上開對話內容整體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劉義成於112.06.26簽立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內容,考量通常民間個人出租房屋均重視承租者個人條件之常情,本件雙方112.08.07 電話通話爭執,係導因於雙方對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有認知不同之爭議,而被告劉玟琪、劉文娟係至該時始知悉有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是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劉玟琪、劉文娟於電話中對該約定提出之質疑與對劉義成告知之意見與解釋,客觀上均屬對系爭頂讓完成續租約定之權利主張,此與原告對該約定之主張相同性質,是通常第三人聽聞雙方對話,均可知悉雙方係就契約約定條件發生爭執而相互主張權利,而締約當事人間因契約爭議發生爭執相互指謫,亦屬生活常態,則不論雙方就該電話通話發生地點是否係在原告主張之公眾場所,均難認被告3 人與原告就該錄音譯文對話係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3 人就該電話談話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准許之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