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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郭于甄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王華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自民國72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
被告明知甲○○已婚,仍執意介入破壞原告之家庭,原告約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年多前,便常接獲友人告知看到被告與甲○○在一起,更於112年12月20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鮮自然茶坊」(下稱鮮自然茶坊),親眼目睹被告與甲○○幽會拉手。
原告長期受到被告與甲○○形影不離之傷害,曾多次跟蹤或無意中看到,屢勸被告找個沒有家室的男人,也曾透過其家人或主管相勸,均無法阻止,被告依然時常出現在原告家門口或四周守候甲○○,還騙甲○○說相命者說他可以三妻四妾、一夫多妻;
甲○○則屢屢向原告述說其與被告交往之情狀,還稱被告是自動送上門來的,要原告去死。
原告於113年5月25日15時許曾帶著大兒子去被告鄰居即訴外人乙○○家,再找到被告同父異母之哥哥,乙○○與被告哥哥均異口同聲說被告很好色、一女雜交多男,足證被告嚴重侵害夫妻制度。
是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之莫大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伊透過朋友而認識甲○○,112年12月20日伊去鮮自然茶坊買飲料時剛好碰到甲○○,該處為公開場合,二人坐下聊天是一般社交合理範圍,原告卻一直向人宣揚伊與甲○○出軌,還在伊家附近徘徊,已造成伊莫大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自72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32頁),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雖稱乙○○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事,然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最近才認識原告,被告是我的老鄰居,甲○○我也認識,都是朋友;
就我所知,甲○○跟原告是夫妻,與被告是朋友,我不曾親眼看過被告與甲○○有何親密舉動,只有看過他們喝茶而已,我也沒有對原告說被告「很好色、一女雜交多男」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證人甲○○則到庭證稱:我以前發包畫作給乙○○,請他作畫,被告住家在乙○○住家附近的巷子,因此而認識,只是一個認識的路人甲而已;
我閒暇時會帶狗去鮮自然茶坊買茶,那邊有擺5張桌子給客人坐,被告去買茶遇到會打招呼,牽手或其他超越法律的親密行為,我絕對沒有做,我也不曾跟原告說過被告「是自動送上來的,連開房間的錢都是她付的」、「很好色、一女雜交多男」、「要原告去死」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從上述證人證述可知,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確有踰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
⒉原告另提出其與甲○○間之訊息截圖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4號通常保護令,主張便係因甲○○與被告出軌,甲○○始會對其口出惡言,致其須聲請保護令自保云云;
惟觀諸該訊息截圖,甲○○向原告稱:「造謠擾亂我40年,我有可能計畫到你西港家去上吊」、「我要到西港家上吊自殺以前,我會刊5大報,把你對我40年來的造謠,煽動,擾亂,全部刊出來」、「江湖騙子,牛鬼蛇神,繼續去轉傳,繼續去裝可憐,繼續去傳布,甲○○多麼可惡和惡毒…繼續騙下去吧!繼續裝可憐吧!」等語,指責原告造謠散布不實消息,甲○○雖曾傳送:「法律說,妳晚上如不回家睡,那,我也就可以到外胡亂睡,都是自由的,合法的」等語予原告,然審諸全部訊息內容,甲○○均無提及被告或敘及其有與被告交往之事,此有原告與甲○○間之訊息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79頁),是上開訊息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至原告聲請保護令乙節,該保護令內容係因認甲○○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之事實,而命甲○○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騷擾行為,期限1年,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1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亦無從證明甲○○是否確實與被告有婚外情。
原告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片(本院卷第47頁)稱:甲○○騎這臺機車載被告去燙頭髮等語;
但從該機車照片實無從證明是否確有原告所述之事,縱使有,甲○○搭載被告一程,亦未必屬踰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
⒊準此,原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至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與甲○○之手機與LINE通聯紀錄,以證明渠等有婚外情乙節(本院卷第98頁),核其陳明之調查原因模糊空泛,實屬摸索證明,且將過度侵害被告與甲○○之隱私權,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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