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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琪閔
被 告 余建學
陳惠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7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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