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41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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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林錦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元(包含已支出醫療費用6530元+看護費2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49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增加請求交通費596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為48萬4510元,請求總金額同為52萬元,再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表示將已支出醫療費用調整為1萬2270元、交通費調整為1萬2020元,並增加診斷書費5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縮為472,210元,請求總金額仍為52萬元(南簡卷9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部分,係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調整各項目金額,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項目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六甲路與中正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設置在上開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沿中正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未及閃避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傷害;

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2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改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兩側足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萬22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偉賢骨外科診所、沈耀明家庭醫學科診所及萊德藥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2270元。

⒉看護費用2萬3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難以行走、生活起居不便,需由親屬代為照顧,仍得對被告請求一般行情的看護費,以每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10日,共計2萬3000元。

⒊診斷書費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前往偉賢骨科診所就診並申請診斷書5份,合計500元。

⒋交通費1萬202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從住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8次、偉賢骨外科診所就診29次、沈耀明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5次、萊德藥局取藥2次,各支出3600元、6,670元、1250元、500元來回計程車資,共計1萬2020元。

⒌精神慰撫金47萬221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並因躺臥在床、精神壓力甚大,肇生憂鬱症及心臟不適等病症需接受門診治療,且車禍發生至今,被告未曾慰問或了解原告受傷情況,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故求償慰撫金47萬2210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侵權行為事實及所生右側足背鈍挫傷之損害不爭執,並同意負全部過失責任。

惟原告於112年4月3日始至偉賢骨科診所應診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兩側足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膝挫傷」,因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過久,難以認為係本件車禍所致。

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憂鬱症於台南市立醫院就診,非屬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㈡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被告抗辯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部分:應扣除憂鬱症之身心科費用,且原告如接受適當治療,至多2周即可復原,此部分以接受治療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2週內費用為合理。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如需由專人看護並不合理,且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需由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屬無稽。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罹患憂鬱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告因傷勢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背部挫傷之之傷害:⑴原告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2月25日16時51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車禍後我花很多錢受傷都不會好,我要對對方提告請求賠償,對方有輾過我的腳,我人受傷不舒服都躺床,不知道如何聲請車禍鑑定,車禍後我有去市立醫院跟偉賢骨外科看診,我有提供偉賢骨外科診所的證明,該交通事故造成我腳部跟膝蓋還有腰部,下半肢都不舒服,診斷證明書顯示雙側足部挫傷,我有去其他地方就醫,但是目前只能拿出這張等語(警卷8、9頁),復有案發當天下午5點於警局拍攝之右足背紅腫照片,又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函覆稱,原告在112年3月29日前往身心科就診,告知「前陣子家裡遭小偷,右腳又被汽車輾過,只有自己擦藥等語(南簡卷77頁),綜合上情,佐以案發第一時間所拍攝之受傷照片,足以認定被告之車輛應該有碰及原告之右足背部,導致車禍當時原告右側足背受有紅腫之擦挫傷。

⑵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看診不久後之112年4月3日,另行前往偉賢骨外科診所經醫師診斷為兩側足部挫傷等情,有偉賢骨外科112年7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衡以鈍挫傷之傷勢通常並無外部明顯可見之流血傷口,且一般不會有危及生命之立即危險,被告亦於偵查中稱:我沒有要對告訴人在112年4月3日就醫做爭執,因為我覺得一些病徵不會馬上就出現,事後才出現等語(偵卷19頁),為被告所是認,故原告雖於案發後未於當日立即就醫,而於發生車禍後之3月29日、4月3日因身體不適始就診,尚與常情無違。

又偉賢骨外科診所雖據原告主訴而開立「兩側足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依前所述,原告於案發當時所拍攝照片僅有右足背擦挫傷,因該照片距離案發時較近,且原告於市立醫院身心科亦向醫生提及其右腳因車禍擦傷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右側足背受有鈍挫傷等節,堪可採信。

至原告經偉賢骨外科診所經醫師診斷為兩側足部挫傷等情,且原告於警詢中雖提到該交通事故造成我腳部跟膝蓋還有腰部,下半肢都不舒服,然原告上開提及部分僅為個人主觀感受,尚無任何病理檢查結果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受有生理機能或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且因車禍當下之照片僅顯示右足背紅腫,尚難以認定左足部因本件車禍受有擦挫傷之傷勢。

⑶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導致精神憂鬱加重、心臟不適症狀之結果等節,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函覆略以:㈠病人(即原告)最早於97年3月8日至本院身心科就診並診斷為憂鬱症;

…㈢難以判斷是否是單純受車禍影響(函詢:依專業判斷,原告是否有因112年2月25日發生車禍事件加重其憂鬱症病情?),因112年3月29日門診個案(即原告)有告知「最近家裡遭小偷,只要家裡有動靜就會很緊張」等語等情(南簡卷77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已罹患憂鬱症,縱使無本件車禍發生,亦可能因家裡遭小偷致使原告精神上緊繃,而影響其憂鬱症病情或是心臟不適,尚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精神憂鬱加重、心臟不適之傷害,缺乏相當證明,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右足背部挫傷之傷害,具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診斷證明書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偉賢骨科診所、沈耀明家庭醫學科診所及萊德藥局就診、取藥,及搭乘計程車就醫等,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偉賢骨科診所、沈耀明家庭醫學科診所及萊德藥局收據為憑(交附民卷33-44頁、南簡卷109-138頁),及依Google地圖計算就醫距離資料等件為憑(南簡卷51-61及103-105頁)。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為「右足背部挫傷」,已認定如前,參以原告於112年2月25日發生車禍後,至112年3月29日至台南市立醫院身心科就診前,期間均未因足部受傷而就醫,迄至112年4月3日始至偉賢骨外科診所就醫,已相隔月餘,且該次經偉賢骨外科診斷尚患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等非可認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之後原告經2個月後始再於112年6月13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則原告於112年4月3日以後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因果關係,誠屬可疑,依現存證據資料,即難認為必要支出,原告該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再者,有關憂鬱症(身心科)醫療費用1490元,與本件車禍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合計2萬4290元,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③診斷書費500元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提出偉賢骨科診所申請診斷書5份,合計500元,業據提出偉賢骨科診所收據為憑(南簡卷112、114、123、124、126頁),核為證明損害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足部受傷,難以走、生活起居不便,需由親屬代為照顧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年齡(車禍時68歲)及受傷部位為足部,衡情會影響其日常行動,有需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因認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療傷期10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是原告該部分請求2萬元部分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

    ②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

被告大學肄業,從事送貨工作,車禍前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佐以原告傷害對其身心影響及被告過失程度,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看護費用2萬元、診斷書費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4萬05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05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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