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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陳靜儀
被 告 林振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司宿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郁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7分許,匯款76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伊雖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但伊是幫助犯,並非共犯,亦未獲取利益,原告應舉證證明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6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被告抗辯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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