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4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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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9號
原 告 趙容慧
被 告 趙偉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後方廚房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徒手相互推擠,致原告受有左右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紅腫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另被告亦受有右手、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詳如後述)。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出手推擠原告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且遭被告徒手推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961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510號案件受理後,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兩造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復有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1頁、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前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成衣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98,42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6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2筆,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3頁至第8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8,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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