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蔡村和為被告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置業公司)之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公司沒有電話錄音,系爭車廠服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村和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車輛送去系爭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被告蔡村和為被告置業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車輛登記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3,763元乙節,
- (四)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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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詹南岩
訴訟代 理 人 王嘉凰
被 告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村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蔡村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村和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村和為被告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置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村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將登記為被告置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公司所屬西台南服務廠(下稱系爭車廠)進行維修,被告蔡村和並以自己之名義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
系爭車廠於112年6月28日修繕完畢,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763元,並通知被告蔡村和前來繳款取車,但被告蔡村和卻僅願支付73,000元,並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置業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只同意給付73,000元,原告則於000年0月間函覆維修費用為103,763元,被告蔡村和迄今仍未給付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置業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系爭車廠修繕完畢,被告置業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置業公司獲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所得利益103,763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103,763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公司沒有電話錄音,系爭車廠服務人員亦無與被告協商以73,000元維修系爭車輛,當時就是告知維修費用為103,763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村和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車輛送去系爭車廠維修更換4支點火器,修完一星期故障燈又亮起,且有臭味、無法發動,拖到系爭車廠檢查完開回去後一星期又故障,前前後後故障幾次,系爭車廠說要拆起來檢查,拆完說要6到8萬元,然後開始修理,估價10萬多元,被告蔡村和問為何那麼多,系爭車廠說只是估價,有可能不需要修那麼多,過幾天修好了才說水箱壞掉,水箱費用要15,000元,被告蔡村和向其表示全部頂多付70,000元,系爭車廠服務人員說要請示上級,協商後變成73,000元,希望原告提出錄音檔。
被告蔡村和去取車時,系爭車廠卻拿估價單向其收費10萬多元,說水箱5,000多元,跟之前說的不一樣,系爭車輛已經放在系爭車廠1年多,被告不願意付錢取車,系爭車輛就給原告,但要把車牌拆還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蔡村和為被告置業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置業公司所有,被告蔡村和於000年0月間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車輛交付系爭車廠進行維修,被告蔡村和並於112年6月13日在總金額103,763元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
系爭車輛已維修完畢,系爭車廠並已通知被告蔡村和付款取車,被告迄未給付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仍停放在系爭車廠等情,有估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14、29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3,76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並有證人即系爭車廠組長曾楚鈞到庭證述:當時進廠時,車子發不動,被告蔡村和有問引擎組長費用大概要多少,引擎組長告知其大概7萬起跳,實際費用要等引擎拆下來檢查才能列出正式的估價單;
我們是112年6月13日給估價單,該估價單上沒有水箱的費用,進入維修組裝時,發現水箱壞掉,伊打電話通知被告蔡村和,並向被告蔡村和表示維修費用本來是10萬3千多元,水箱零件為5千多元,因這次修車金額比較大,就以原來的維修費用10萬3千多元計算,等於水箱零件不用錢,沒辦法再優惠;
被告蔡村和來取車時提到車廠要優惠成7萬元,伊向被告蔡村和表示沒有這樣的事,總費用就是10萬3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確為103,763元。
至被告蔡村和雖辯稱:其有與系爭車廠協商維修費用為73,0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原告與被告蔡村和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完成維修系爭車輛之工作,被告蔡村和即應給付報酬即維修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村和給付維修費用103,763元,自屬有據。
(四)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置業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系爭車廠修繕完畢,被告置業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置業公司獲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所得利益103,763元云云,惟查,原告係基於與被告蔡村和間之承攬契約而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被告蔡村和間之約定,始向被告置業公司給付(維修系爭車輛),原告對於被告置業公司並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被告置業公司所受之利益,係本於被告蔡村和而非原告之給付,原告與被告置業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置業公司給付維修費用103,76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村和給付10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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