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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洪宗杉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洪宗志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7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上「洪宗杉」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署,原告亦未曾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債務人對票據上之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洪宗杉」之簽名並非真正,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3日 洪宗志 洪宗杉 45,000元 未記載 CH52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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