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1,6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約定書、還款試算表
-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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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鄭璟閎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61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1,682元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564元,及其中111,682元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
。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64元,及其中111,682元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因原告變更請求利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200,000元,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息共498,564元,及其中本金為111,682元;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約定書、還款試算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北院卷第9至1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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