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62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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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章瑋凌
訴訟代理人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4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訴外人陳敏樹,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原告為章瑋凌,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4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承租後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起訴時(113年1月)已積欠3個月租金,亦未繳納3個月之大樓管理費3,426元(1,142元3),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另積欠租金及大樓管理費。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0元,及自終止系爭租約日即113年1月12日(卷一第11、39頁)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4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13-21、51-5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卷一第39頁),故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1月12日即為終止。

準此,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3個月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合計36,426元【計算式:租金11,000元/月3個月+大樓管理費1,142元/月3個月=36,426元】,及自113年1月12日契約終止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1,000元及大樓管理費1,142元,合計12,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36,426元,及自113年1月12日契約終止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1,000元及大樓管理費1,142元,合計12,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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