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林亭蓉
被 告 黃健程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蔡奕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2號前方時靠邊停放被告貨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被告貨車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被告貨車停放處時,因遭被告所開啟之車門碰撞而向左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270元、看護費102,000元、交通費用2,470元、薪資損失105,000元、法律諮詢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70元,均無意見;
惟醫療費用中有關體外震波、INDIBA高能量電波加速癒費用共41,660元部分,認無治療必要性;
又依醫師回函,已認為原告傷勢未有看護之必要,且所需休養天數為7天。
系爭事故發生在112年1月21日,且所受傷勢為擦挫傷,而原告新工作為行政助理,非屬勞動性工作,與原告新工作亦無衝突,原告並未提出有無法從事該工作之證明;
法律諮詢費部分,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靠邊停放被告貨車,欲開啟車門時,未讓其他車輛先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即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遭該車門碰撞而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64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27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吳國榮聯合診所(下稱吳國榮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35頁),被告僅就體外震波及高能量電波治療費用41,660元是否為必要支出為爭執。
依吳國榮診所函覆略以:醫師能給病患的治療方式有藥物、針劑、物理治療即復健,各種治療皆有好壞,醫師僅能告知治療方式,供病人選擇,高階物理治療如體外震波、英特波INDIBA是用不同原理,將受傷組織快速修復,只要身體組織受傷都可以上開方式介入;
傷勢癒合與病人本身、治療方式多方面相關,高階物理治療會比未受治療來的好,病患剛開始以保守療法,吃了一個月的藥,還是抱怨疼痛,想尋求加速修復的方式,因每個人想恢復的方式不同,只要不傷身體,醫師均會給予尊重,但無法預估若沒有體外震波、英特波INDABA治療,恢復之天數會差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
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確有疼痛感而治療之必要性,然因治療效果及恢復快慢,本因選擇之治療方式不同而有差異,而參酌吳國榮醫師之意見,體外震波、英特波INDIBA之治療會使受傷組織加快其修復速度,爰認原告為改善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而選擇體外震波、英特波INDABA治療,尚難謂即無其必要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6,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固提出看護收據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為憑(附民卷第37-39頁),惟因原告無骨折,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此據吳國榮診所及台南市立醫院113年6月1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532號分別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10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需維修不能騎乘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交通費用2,47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47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好要轉任每月薪資35,000元之新職,而所要任職之新公司高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聽聞原告發生車禍,即取消原告到職,因系爭事故原告需就醫治療3個月,受有10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提出高新公司取消到職簡訊(附民卷第49頁);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休養期間為7天,有吳國榮診所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5日回函可參(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7日。
本院審酌原告雖尚未實際前往高新公司任職,然參酌原告任職高新公司每月可領取35,000元之薪資,以及原告勞保、就保、職保保險紀錄,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處於二工作間之空檔,但仍可認定原告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為35,000元,經核並無不當。
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於8,167元【計算式:35,000元×7/30=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法律諮詢費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向律師諮詢法律相關問題,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1頁),惟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使因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勞費,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諮詢律師所支出之3,000元部分,難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且未確實確認是否安全無虞所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2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日至吳國榮診所就診,吳國榮診所並建議休養7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其回函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專科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商(刑案112年度他字第2115號卷第16、18頁),以及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6,907元【計算式:46,270元(醫療費用)+2,470元(交通費)+8,167元(薪資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116,9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高新公司李小姐,並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高新公司李小姐及該公司老闆楊政達到庭,以證明「是高新公司老闆或李小姐聽到原告發生車禍要請假,他們就叫原告不要工作」等情;
惟本院業已依吳國榮診所回函之內容,按高新公司原預定給付原告之月薪資作為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依據,如前所述,則原告未到高新公司報到之原因,是否係因高新公司老闆或李小姐聽到原告發生車禍要請假,就叫原告不要工作,核與此部分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日數或數額無涉,是本件要無再傳訊高新公司老闆楊政達及李小姐到庭之必要;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