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64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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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黃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繳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63,066元及利息;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6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始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即應認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始負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前揭利息起算日之遲延利息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6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於借款本金之請求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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