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65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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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董瑞賢 
被      告  孫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偉士牌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伊整理進行修繕,伊當場告知維修費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期間被告曾到店內看系爭機車整理修繕進度,伊再告以一定要十多萬元,至同年6月8日通知被告先預付50,000元,被告即未置可否,伊整理維修系爭機車共花費174,760元。

爰依系爭機車修理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6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將系爭機車交由原告整理修繕,惟原告並未實際報價,伊覺得應該只有5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機車輛委由原告整理修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4,76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兩造口頭約定系爭車輛之維修契約,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系爭機車之整理修繕)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未爭執系爭機車維修契約有效存在,僅就維修費之多少有所爭論,惟本件兩造於訂約時固未明確約定承攬報酬,係因系爭機車為舊偉士牌之整理修繕,為保留系爭機車之原味,原告需盡可能尋找可資利用之偉士牌原廠二手零件加以整理,再行安裝,如無法取得原廠二手零件,始另以新零件安裝,故無法於締約時即確定承攬報酬。

雖無法確定承攬報酬,兩造就總維修價額之大概數額應有初步協議,原告可估計應該準備多少零件,應作如何程度之維修,被告亦可控制預算。

系爭機車維修完成之現狀,被告稱係遵照原來的車型跟顏色去做的,也親自看過等語,可知兩造對系爭機車維修完成所應呈現之樣態在完工前已有共識,依常情而論,兩造既已就系爭機車維修成果有共識,則完成維修成果所應支付之費用應有大致之溝通。

本件原告已提出系爭機車原狀照片、維修完成現狀照片、兩造通訊軟體的對話及原告拆解系爭機車照片、告以零件如何維修照片。

在系爭機車車身烤漆前原告已告知被告先匯錢給原告(原告稱係以電話通知匯款50,000元),被告雖未按時匯錢,原告仍持續進行系爭機車維修,並將維修進度之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均未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等情。

且如50,000元為最終維修價格,在尚未完成前,原告難以精確估算,自無可能確定金額,可知50,000元並非最終維修價格。

本件應以原告提出估價單為真,蓋估價單上載有「原二手」、「公司」「原」「公司二手」「A級」「進口」「二手」「進口A」等零件來源,且本院當庭命被告至原告處核對估價單上之品項有無未安裝於系爭機車上,被告未前往確認,未盡訴訟促進之義務,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承擔。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機車之整理維修工作,被告即應依約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約定之報酬。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修車款總價應為174,76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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