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714,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AC000-A112308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308A(姓名、住址詳卷) AC000-A112308D(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AC000-A112308B(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C000-A112308C(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AC000-A112308B為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56號妨害性自主少年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原告AC000-A112308則為被害人,其於系爭少年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AC000-A112308C為被告AC000-A112308B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兩造之姓名,容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C000-A112308B為原告哥哥之同班同學,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旁防火巷內用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以舌頭舔原告生殖器,並叫原告幫其含生殖器。

被告AC000-A112308B前開非行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056號妨害性自主少年保護事件審理在案。

被告AC000-A112308B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重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又被告AC000-A112308B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AC000-A112308C為被告AC000-A112308B之法定代理人,其對被告AC000-A112308B之監督管教顯有疏懈之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也願意賠償原告,但被告經濟能力不足賠償4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因刑法第227條已擬制未滿14歲之人不具有對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同意能力,自屬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查原告主張被告AC000-A112308B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以舌頭舔原告生殖器,並叫原告幫其含生殖器等行為,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到庭亦未對此部分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AC000-A112308B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衡情必對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之負面影響,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C000-A112308B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告AC000-A112308C為被告AC000-A112308B之法定代理人,渠對被告AC000-A112308B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之指導及規範被告AC000-A112308B不得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卻疏於教育監督,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C000-A112308C與被告AC000-A112308B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年僅4歲,年紀尚輕,心智並未臻成熟,被告AC000-A112308B所為實足以影響原告將來人格健全發展,容易對人際交往產生不信任感,原告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茲審酌被告AC000-A112308B所為不當干擾原告身心發展,併參酌本件加害之情節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30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3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