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72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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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許哲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鄒昕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查被告現於矯正機關執行中,其經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到庭辯論(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將自己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安信投顧公司之專用平台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依照Line暱稱「Eva」及「安信在線客服No.116」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向其他被害人詐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罪行,而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於112年4月1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認本件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按:該不起訴處分書雖就系爭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惟經核對卷證資料足認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帳號即為系爭帳號無誤),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為證(調字卷第19-35頁、本院卷第33-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件全卷及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符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令原告受有損害,乃屬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得預見系爭帳戶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逕,客觀上系爭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7萬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3年5月2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55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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