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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宗宸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有年
被 告 陳培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35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8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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