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葉曜儀
兼訴訟代理
人 何晴(原名:何素玲)
被 告 朱育政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曜儀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晴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宣傳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加入名為「正泰客服」之LINE群組,並下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手機軟體「正泰」,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曜儀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40,000元;
惟原告葉曜儀有領回其中40,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晴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暨隨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2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20頁至第20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葉曜儀、何晴分別受有300,000元、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雖基於幫助之故意,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葉曜儀300,000元、原告何晴10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於113年6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曜儀300,000元、原告何晴100,000元,均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曜儀300,000元、原告何晴100,000元,及均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原告葉曜儀部分):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3月9日某時 40,0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 50,000元 3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 50,000元 4 111年3月10日某時 20,000元 5 111年3月10日某時 50,000元 6 111年3月10日某時 50,000元 7 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 20,000元 8 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 30,000元 9 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 30,000元 合計 340,000元
附表二(原告何晴部分):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3月7日某時 50,000元 2 111年3月14日某時 50,000元 合計 10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