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77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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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許雯琇
訴訟代理人 林順沅
被 告 陳玉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原告住○○○市○○區○○路000號前,將原告所種植之羅漢松1盆(盆內種植羅漢松3、4株)、黃花1盆(盆內種植黃花數株)等盆栽植物(下合稱系爭盆栽內植物),以徒手方式全數拔起後丟棄在對面空地,致系爭盆栽內植物失去觀賞作用及死亡。

嗣於同日晚間8時,原告返家發現系爭盆栽內植物遭人拔除,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所為,原告因而受有羅漢松4株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黃花1盆4萬元,合計2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原告所種植之系爭盆栽內植物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盆栽內植物毀損之損害,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關於系爭盆栽內植物之價值,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於本院陳稱羅漢松須經長時間培養,1棵羅漢松之市價約2、3萬元、黃花約4,000元等語。

本院參酌原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問:該婦人所毁損之羅漢松、黃花,總共損失之數量為何?價值為何?)羅漢松3株1盆、黃花1株1盆,共兩盆植物,羅漢松3株15,000元、黃花1株5,000元,共損失20,000元等語(見刑事警卷第8頁),則原告所受損害以原告於事發之初所稱20,000元核算,應為允當。

從而,原告所受系爭盆栽內植物毀損之損害共20,000元,原告之請求於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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