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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何采蓉
被 告 陳韋樵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於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旁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晴」向伊佯稱可利用瀚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韋樵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匯款資料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84號卷二第10頁),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前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30萬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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